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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股份增持计划的上限是多少——以深交所为例

资本市场法律服务扎记 资本市场法律服务札记 2023-12-03



-第448篇文章-

在股份增持计划中,如果仅规定增持股份下限,对于实际增持股份的上限是否有限制?(譬如能否超过计划下限的一倍甚至三倍以上)目前的规则尚不明确,本文以深交所为例进行简要探讨。

一、规则层面

从深交所的规则层面看,允许公司在股份增持计划中仅规定下限。《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以下简称:《深交所指引第10号》)第十六条规定“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对此,有两种不同理解,一种认为该限制仅针对股份增持计划中规定区间范围的情况,即区间范围中的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另一种认为该限制既适用于规定区间范围的情况,也适用于仅规定下限的情况。按照前种理解,理论上增持计划仅规定增持股份下限的,实际增持可以超过计划下限的一倍,但按照后种理解,实际增持股份应在下限的一倍范围内。

由于对规则存在不同的理解,实践中仅规定增持股份下限时,实际增持能否超过计划下限的一倍甚至三倍以上,还需进一步研究探讨。

具体规则列示如下:

二、案例层面

(一)多数市场案例实际增持股份不会超出计划下限的一倍

检索深交所的相关案例发现,在股份增持计划中仅规定拟增持金额或数量下限的,实际增持股份通常不会超出计划下限的一倍,例如在“SJGD/002273”案例中,公司披露拟增持股份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220万元,实际增持股份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232.52万元,实际增持股份并未超出计划下限的一倍。

具体案例列示如下:

(二)少数市场案例实际增持股份超出计划下限的一倍

另有少数案例,在股份增持计划中仅规定拟增持股份下限,实际增持股份超出计划下限的一倍,例如在“PLYY/000739”案例中,公司拟增持数量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0.344%,实际累计增持15,962,895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35%,实际增持股份远超计划下限,且未受到监管关注,对此,监管机构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实际增持股份可以超过计划下限的一倍。

具体案例列示如下:

在检索深交所相关案例过程中,笔者还注意到一则上交所案例,因短时间内实际增持股份远超出计划下限,而受到监管关注。在“ZGJZ/601668”案例中,公司披露拟增持股份不低于1亿股,但其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实际增持约3.6亿股,超出计划下限的三倍以上。对此,上交所问询公司所设下限的合理性,但公司在回复中并未作出合理解释。

具体案例列示如下:

(三)深交所咨询意见

针对该问题,我们进一步通过公开咨询服务向深交所提问,深交所回复如下:“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在披露增持计划公告时,需明确增持下限或是增持区间范围,若披露区间范围的,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公司若只披露了下限且实际超额增持的,原则上未违反上述规定,但仍需结合公司股票交易情况、相关方是否存在内幕交易等,综合判断增持行为有无违规。”

深交所回复原文列示如下:

根据深交所的回复,可以得出:(1)深交所认为《深交所指引第10号》第十六条规定的“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仅针对增持股份计划规定区间范围的情况,即一方面,对于规定区间范围的情形,明确限制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但另一方面,对仅规定下限的情形,采取开放态度,未对实际增持的上限加以限制;(2)对于仅规定增持下限而实际超额增持的,深交所认为需要结合公司股票交易情况、相关方是否存在内幕交易等情况综合判断该增持股份行为的合法性。

从上述市场案例及监管咨询意见来看,我们理解,市场主体更倾向于采纳本文提出的第一种观点(即“上限不得超过下限的一倍”仅针对规定区间范围的情况)。但笔者认为,本文第二种观点(即“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同样适用于仅规定增持下限的方式)可能更具有合理性。因为如果不对仅规定增持下限的披露方式设置此类限制,则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规定区间范围的增持披露方式“形同虚设”。

三、小结

从深交所规则层面看,《深交所指引第10号》第十六条规定的“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有两种不同理解,根据深交所的态度,“上限不得超过下限的一倍”仅针对规定区间范围的情况,仅规定下限时,对于实际增持股份的幅度问题,理论上不作限制,需要结合公司股票交易情况、相关方是否存在内幕交易等情况综合判断该增持行为的合法性。但我们理解将“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适用于仅规定增持下限的方式,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规定区间范围的增持披露方式“形同虚设”,可能更具有合理性。

从深交所公开披露的案例看,多数案例实际增持股份与计划相差不大,也存在少数市场案例实际增持股份超出计划下限的一倍及以上,从监管机构的态度看,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增持股份计划中仅规定下限时,允许实际增持超出计划下限一倍的可能。


(团队成员吴美璇对本文亦有贡献)





大家对于上述问题,是否还有其他观点?可以在留言区聊聊看或者私信作者,下期再会~


(完)

声明:本文仅系作者个人对实务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探讨。文中任何内容均不代表作者所在单位或团队对相关问题的正式或倾向性法律意见,也并不必然适用于其他项目中相同或类似的问题。任何项目中出现类似情形,均需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

作者介绍

王以璇 

业务领域:境内外上市、并购重组、私募基金、投融资、新三板、争议解决

邮箱:wangyixuan@zhonglun.com

熊川 

业务领域:境内外上市、并购重组、私募基金、投融资、新三板、争议解决

邮箱:xiongchuan@zhonglun.com

电话:021-6085 3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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